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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可否执行?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29日 | 围观人数:5439

咨询:刘先生借给赵女士40万元,赵女士以其名下唯一的一套房产做抵押,双方办理了借款合同公证及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女士无力清偿债务。现刘先生拟持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听朋友说一套房不予执行。请问,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可否执行?

解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及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案件中,如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被执行人虽只有一套房产或执行的房产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执行:一是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是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是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如果赵女士的情形符合上述三项之任何一项,其抵押的房产均可以被执行。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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